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瑜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雖稱被告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亦稱其前後大約輸10萬元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賭博過程中有虧有盈,總體是虧損的等語(易字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利,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某日起迄111年3月某日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不詳地址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以事先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SA沙龍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sa366.net),而連線下注簽賭「百家樂」,賭資係匯款至前揭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賭資與新臺幣之比值為1比1,甲○○每次都儲值5萬元,而其至前揭網站簽賭「百家樂」時,最多下注5000元,如甲○○贏得簽賭,則由賭博網站將其贏得之賭金,匯兌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本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甲○○申辦之本件中信銀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自本件合庫銀帳戶匯入新臺幣4萬9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註冊上揭網站時有綁定本件中信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復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線上網至上揭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簽注百家樂並曾贏得彩金,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網路賭博違法,是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云云。

2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匯兌賭金節錄之交易明細、「SA沙龍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擷圖、「SA沙龍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線上網至上揭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簽注百家樂,並將贏得之賭金由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透過本件合庫銀帳戶匯兌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雖自承有在上揭網站下注百家樂,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網路賭博違法,是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透過本件中信銀帳戶每次都儲值5萬元至本件合庫銀帳戶玩百家樂,還於111年2月16日自本件中信銀帳戶收受過贏得百家樂後上揭賭博網站匯兌之賭金4萬9500元,且被告明知下注百家樂,贏的話就是獲得下注的金錢,可見被告知悉下注玩前揭之百家樂,乃具有射悻性,應係透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謂非臨訟脫罪之詞,要難採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1年1月某日起迄111年3月某日間,先後多次在上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簽賭獲利4萬95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