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崇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後,傳送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高崇明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崇明上開聯邦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上開款項至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崇明固坦承有申辦聯邦帳戶,其有將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租帳戶,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其申辦之聯邦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後,傳送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崇明上開聯邦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上開詐得款項至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出租帳戶,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前後共獲取5萬元之報酬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只須提供帳戶,不須付出其他勞力,即可獲取報酬(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就此亦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索要銀行帳戶之人聯繫,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見偵二卷第38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悉,仍為獲取報酬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卻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日報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斯時,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有被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 謝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佯裝為謝妧之姪子,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謝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52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游敏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佯裝為游敏雄之姪子,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游敏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68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卓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某時許,向卓芳貞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卓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150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陳清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佯裝為陳清棟之姪子,向陳清棟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清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25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 施永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施永和之姪子,向施永和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施永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68萬元;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14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