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曜燦

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甲女性影像照片共貳佰捌拾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相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C000-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000-S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1時3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房間內,持其所有之相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穿著內衣褲擺弄性感姿勢,而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共282張。

 ㈡另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有IPHONESE2行動電話(已扣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其所拍攝本案照片其中3張給通訊軟體IG帳號暱稱「LUMI」之女網友,供他人觀覽之。

 ㈢嗣因其他攝影師發現上情,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警於同年7月4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至A05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IPHONESE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多功能M2行動硬碟1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母親即代號AC000-Z000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AC000-S00000000A)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2至24頁;他二卷第31至33、61、62頁;審訴卷第35、55、6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他二卷第53、54頁)、證人即申告人 陳彥亘 (見他一卷第3、4頁、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即甲女母親(見他一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見他ㄧ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一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被告與IG暱稱「LUM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一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一卷第9頁)在卷可稽,以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SE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多功能M2行動硬碟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行動硬碟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35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穿著內衣褲之性影像後,率然將其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予以觀覽,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被害人甲女之心理健康及生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3、85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保全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案件,其罪名及罪質類似,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按既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已述及,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二卷第55頁),且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前揭和解書所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暨被告對被害人拍攝本案照片時,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甲女性影像照片共計282張,雖未據扣案,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影像屬違禁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附予述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SE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傳送甲女性影像予他人觀覽時所使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多功能M2行動硬碟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其內有存放本案性影像照片之電子檔案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35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行動硬碟等物,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被害人甲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被告持其所有之相機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已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5頁),則該台相機亦有可能仍存有甲女性影像,基於對甲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多功能M2行動硬碟壹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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