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2062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審理】、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芥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張芥源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所屬車手集團曾使用「兆幣幣商」、「原展幣商」、「幣發幣商」等名義,成員至少包含「 陳豪 」、 林子祥 、 許萬明 等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張芥源或受張芥源指派到場之許萬明,再由張芥源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芥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祥、許萬明、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證人 蔡宜芳 (被告之母)、 楊潔茹 (被告女友)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子祥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害人 胡順祥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胡順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1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向被害人 顏秀鈴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顏秀鈴提出之出金明細、其與「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傳送之虛擬貨幣發送頁面擷圖;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害人 陳姿蓉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幣發幣商」與被害人陳姿蓉之LINE對話紀錄、「幣發幣商」之虛擬貨幣發送頁面擷圖、被害人陳姿蓉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其與「幣發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同案被告許萬明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害人 邱美慧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邱美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其與「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張 舒婷 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 張舒婷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傳送之虛擬貨幣發送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警詢問是否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每次取款所獲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該次涉嫌之取款犯行時,辯稱不記得云云(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就其犯罪事實之客觀或主觀部分均未有肯定供述之意;②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該次涉嫌之取款犯行時,否認擔任車手,辯稱自己是正當經營之「幣發幣商」,將得款70萬元拿去買虛擬貨幣,賺取差價7千元云云(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顯仍自居為虛擬貨幣幣商,就犯罪事實之客觀或主觀部分均未有肯定供述之意;③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該次涉嫌之取款犯行時,否認擔任車手,辯稱自己是正當經營之「原展幣商」,有將等價虛擬貨幣匯到客戶提供的錢包地址,伊係向上游「陳豪」購買虛擬貨幣云云(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顯仍自居為虛擬貨幣幣商,就犯罪事實之客觀或主觀部分均未有肯定供述之意;④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行,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詢問該次涉嫌之取款犯行時,辯稱忘記了,應是對方向伊買虛擬貨幣云云(113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顯仍自居為虛擬貨幣幣商,就其犯罪事實之客觀或主觀部分均未有肯定供述之意。
3.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經檢警針對具體行為加以訊問,並無就該等犯罪事實未獲訊問而欠缺自白機會之情形,然被告或辯稱忘記了、或辯稱是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有如前述,其就犯罪事實顯無肯定供述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屬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徒以被告未經檢警詢問「是否認罪」即認應例外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量刑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取款車手,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作為掩飾,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詐欺集團實際獲取財物之關鍵要角,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非僅屬枝微末節之邊緣角色,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其犯罪手段積極,又被告各次詐得款項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繳回其自稱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情形:①被告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每月1期,每期5千元,共分400期),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賠償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②被告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每月1期,每期5千元,共分62期),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實屬有限,量刑減輕幅度不能過大,否則不啻鼓勵被告藉由不具實質賠償意義之和解即可博得法院輕縱之量刑優惠,此有違公平正義甚屬顯然,自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5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經辯護人請求就本案數罪留待日後再與他案合併定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擔任車手每趟取款報酬為2千元,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得報酬共計為12000元(編號2部分取款2趟,其餘部分各取款1趟,共計6趟),核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2號收據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2000元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取款情形
備註
主文
1
胡順祥
詐欺集團成員「欣怡Angel」以LINE通訊軟體對胡順祥佯稱投資股票基金等話術,要求其兌換泰達幣儲值,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幣商「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連結,致胡順祥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200萬元款項。
張芥源偕同林子祥(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4月12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2,以「兆幣幣商」名義,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予胡順祥簽收,再由張芥源將泰達幣轉入胡順祥所指定、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製造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取信胡順祥,並當場向胡順祥收取200萬元,嗣將所詐取之200萬元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部分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顏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 李佩謹 」、「 王旭峰 」以LINE通訊軟體對顏秀鈴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話術,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幣商「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連結,致顏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共計251萬元。
張芥源接續於112年5月11日18時4分許、112年5月19日18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以「原展幣商」人員名義,先後向顏秀鈴收取100萬元、151萬元並回報所屬詐團成員,再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以LINE傳送泰達幣轉入顏秀鈴所指定、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擷圖予顏秀鈴,製造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取信顏秀鈴,張芥源嗣將所詐取之上開款項共計251萬元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部分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
陳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 楊羽彤 」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姿蓉佯稱投資高報酬率之上市櫃股票等話術,要求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購買股票,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幣商「幣發幣商」之LINE連結,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款項。
張芥源於112年5月19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澄清店,以「幣發幣商」人員名義,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予陳姿蓉簽收,並向陳姿蓉收取70萬元後回報所屬詐團成員,再由「幣發幣商」以LINE傳送泰達幣轉入陳姿蓉所指定、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擷圖予陳姿蓉,製造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取信陳姿蓉,張芥源嗣將所詐取之70萬元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部分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楊羽彤」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美慧佯稱可使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幣商「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連結,致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款項。
張芥源指示許萬明(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以「原展幣商」人員名義,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予邱美慧簽收,並向陳姿蓉收取50萬元後回報所屬詐團成員,再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以LINE傳送泰達幣轉入邱美慧所指定、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擷圖予邱美慧,製造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取信邱美慧。許萬明嗣於當晚將所詐取之50萬元現金交予張芥源,張芥源再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部分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投財富」人員「 邱志誠 」、「營業員Kevin」名義,以LINE對張舒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幣商「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連結,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款項。
張芥源於112年5月19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青年門市,以「原展幣商」人員名義,向張舒婷收取80萬元,再由「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以LINE傳送泰達幣轉入張舒婷所指定、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擷圖予張舒婷,製造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取信張舒婷,張芥源嗣將所詐取之80萬元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部分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