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淞富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淞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淞富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高價向其索要名下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借帳戶貼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元元 」之人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報酬,而後依「李元元」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北捷運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置物櫃內,復其承前一犯意,再依「李元元」之指示,於翌(9)日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合庫、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北捷運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附近置物櫃中,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李元元」得以完整使用本案涉案3帳戶之收款及提領功能。嗣「李元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假買家,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對渠等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賣家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等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涉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淞富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俞儀黎德鎧鄧世昌黃冠諭何友皓吳昱賢鄭澐鍇朱怡綵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俞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黎德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鄧世昌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冠諭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何友皓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吳昱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鄭澐鍇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臉書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怡綵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臉書網頁畫面截圖及本案涉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說明),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先後於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及同年月9日21時許,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李元元」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李元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提供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李元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案3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李元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方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並有提及其乃為獲取「李元元」應允之報酬,方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李元元」使用,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其回答檢察事務官否認本案犯罪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限,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李元元」約定之高額報酬,率然將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李元元」使用,讓「李元元」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涉案3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李元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何友皓、黃冠諭、吳昱賢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第562號、第563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8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38萬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吳俞儀、鄧世昌、朱怡綵於本院量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告訴人黃冠諭、何友皓、吳昱賢於調解筆錄上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均無回覆意見,自應認無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積極與告訴人黃冠諭、何友皓、吳昱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主動放棄與被告試行調解之權利),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有盡力去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寄送予「李元元」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涉案3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涉案3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吳俞儀

(有提告)

①113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20,989元

②113年5月10日14時29分許匯款16,123元

合庫帳戶

2

黎德鎧

(有提告)

①113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3,100元

合庫帳戶

3

鄧世昌

(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30,050元

合庫帳戶

4

黃冠諭

(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39,021元

合庫帳戶

5

何友皓

(有提告)

①113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0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56元

國泰帳戶

6

吳昱賢

(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16時許匯款29,989元

台新帳戶

7

鄭澐鍇

(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11,794元

台新帳戶

8

朱怡綵

(有提告)

①113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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