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祖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祖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祖寧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