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5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議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替不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轉帳陌生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款項流入他人之電子錢包,極可能成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莉莉 」、「 胡睿涵 」、「飛翔認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下稱「飛翔認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飛翔認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張益議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灜冷泡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飛翔認證」,「飛翔認證」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張益議隨即依「飛翔認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飛翔認證」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張益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23卷第289至292、298、30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洗錢罪,未能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應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足,且無證據佐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與「飛翔認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對於各該被害人而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之各次(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號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尚無證據可證明「陳莉莉」、「胡睿涵」、「飛翔認證」是不同人,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普通詐欺罪名(本院金訴123卷第28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金訴123卷第29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訴字第267號)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轉匯之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108年間既曾因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他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罪質及犯罪手法均雷同之本案,顯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飛翔認證」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飛翔認證」,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告訴人梁育笙)移送併辦意旨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各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自應就其共同向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本院案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主文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季羚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季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飛翔認證」指定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21分許
49萬9,795元
戚春蘭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日11時7分、12分將76萬5000元、73萬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張益議於112年5月2日12時14分許、12時1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79萬元、71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99萬8,875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張益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日10時50分許
49萬9,080元
戚春蘭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逸穎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逸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飛翔認證」指定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20萬
鮮佳肉舖(負責人 賴清華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7日11時14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1萬元、同日11時35分匯款99萬元至本案帳戶。
張益議於112年4月27日12時57分許、13時19分、13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97萬、92萬、106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張益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水明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水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至「飛翔認證」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鮮佳肉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8日10時27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5萬元、同日10時36分匯款96萬元、同日10時47分匯款99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張益議於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11時57分、12時27分、112年4月30日19時12分,自本案帳戶轉帳95萬元、97萬元、103萬元、10萬4,012元至指定帳戶。(其中300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
張益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部分:
㈠證人陳季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至19、21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至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65頁)
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頁)
㈦匯款單據(警卷第91頁)
㈧戚春蘭帳戶、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115、149至178頁)
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3822號函暨附件(偵9355卷第47至57頁)
㈩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0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115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0921號函暨熱塑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55卷第73至92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偵9355卷第93、95、97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6308號函(本院金訴123卷第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68、15598、18076號起訴書(偵9355卷第65至70頁)
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123卷第141至227頁)
本院108年金訴字第39號判決(偵9355卷第23至29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部分
㈠證人陳水明警詢之證述(偵1647卷第16至18頁)
㈡證人 李皓翔 偵訊之證述(偵1647卷第191至199頁)
㈢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647卷第23至25、97至103頁)
㈣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1647卷第155至156頁)
㈤第1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647卷第27至29、33至81、105至107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47卷第13、14、15、21至22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47卷第19頁)
㈧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1647卷第89至93頁)
㈨被害人對話紀錄(偵1647卷第160至162頁)、李皓翔對話紀錄(偵1647卷第201至205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39卷第91至100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40015538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239卷第141至144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267號部分
㈠證人李逸穎於警詢之證述(偵5300卷第65至68頁)
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00卷第72至73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一宜蘭字第00051號函暨附件(偵5300卷第13至39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555號函暨附件(偵5300卷第41至47頁)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7614號函暨附件(偵5300卷第49至60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2年6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00卷第61、62、63、8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00卷第64頁)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00卷第85頁)
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00卷第87頁)
㈩手機申登人查詢(偵5300卷第47頁)
四、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9355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123卷第67至73、119至139、287至293、297至3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