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羽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羽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91-F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進。至該公路與嘉107號公路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 黃希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劉孟慈 ,行駛在A車前方。黃羽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致A車前端撞擊B車後端。B車因而遭推撞至前方車輛。造成黃希鼎因而受有下背痛、雙脣內部擦挫傷、頸部鈍傷、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劉孟慈則受有下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頭部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羽瑍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黃希鼎、劉孟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調解筆錄(已與劉孟慈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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