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黃李春菊
被 告 夏柏鴻 即 夏邦鼎 )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妻 陳莉綺 (原名 陳苡如 ,於民國
102年1月29日改名)參加「中華全人教育關懷協會」之退
費問題,於101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中華全人
教育關懷協會」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
與該協會中區負責人即原告協商。因原告仍拒絕讓陳莉綺
退費,被告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該辦公室內,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出右拳接續揮擊原告之左臉2、3下,使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耳鳴及嘔吐之傷害。是被告
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
出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及將來預支出之
醫藥費25,000元,並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支出醫藥費,卻加計精神慰撫金,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虛設
行號吸金,侵吞被告資金,被告為保護權利,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開傷害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
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治療等,共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及
將來預支出之醫藥費25,000元。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2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病
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原告於101年
11月21日當日因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耳鳴及嘔吐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外科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870
元,已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被告另於當
日於漢陽中醫診所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前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101年11月3日、及發生後102年3月1日、同年4月5、21日
、同年6月18日至漢陽中醫診所門診,原告復未能就上開
就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堪認
上開就診尚與本案傷勢無涉,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
1,040元。至原告另請求預估將來求診醫療費25,000元部
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已近59歲、被告近37歲,雙方間
之工作、謀生能力尚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
職畢業、從事自由業,一個月薪資約20,000元,是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等語,而原告係稱:高職畢業、自由業,一個
月薪資約100,000元,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另兩造
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1
00年度所得80,483元、101年度11,109元;被告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100年度、101年度均無所得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
在卷足憑。而被告係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30,000元,尚
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藥費1,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31,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