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楊佳龍 、
楊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98元。嗣於本院
民國102年8月22日審理期日,原告以契約相對人僅為楊秀
惠為由撤回對被告楊佳龍之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
楊秀惠應給付原告1萬9,269元。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
經本院公示送達後,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8樓之1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150元,租期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1萬7,000元,雙方並簽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租約到期後,被
告向原告續租1個月,之後雙方本約定於102年2月7日結
算,豈料,被告竟於2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不知去向,而
被告仍有101年3月、12月、102年1月之租金2萬4,400
元未付,以及另有水電瓦斯、遙控器、開鎖費用共1萬1,86
9元由原告代為給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
269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6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房租繳交明細表、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
收據、日和配鎖店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租金請求部分: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101年3月、12月、102年1月份之租金,未據被告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所短少之2萬4,400
元。
(三)水電瓦斯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各
收據為證,核原告提出之收據明細相符,原告代為清償而
使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
之水費667元、電費617元、瓦斯費8,085元,合計9,36
9元,應屬合理。
(四)開鎖費及遙控器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
使原告支出換鎖費用2,000元及遙控器500元,上開金額
共2,5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