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黃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現已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1紙(下稱系爭申請書),依照
系爭申請書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9.8925。被告另於94年10
月12日向新竹商銀辦理定額儲蓄指數信用貸款30萬元,訂簽
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據),依照系爭借
據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利益。詎料,至97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預借
現金,消費本金總額4萬1,272元尚未清償;另就信用貸款
部分,被告至97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5,380元,
及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8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依約給付。新竹商銀更
名為渣打銀行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借據、帳務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