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上午7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中市 ○
○區○○路0段0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
外人 簡心怡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同上地點準備臨時停車
時,被告機車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保險桿,使該車受有損
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381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原告保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靠右準備臨時停車
時並未打方向燈,而現場照片係呈現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時
之狀況,未必能說明肇事當時之狀況。
2、被告若有和解意願,原告希以現金10000元和解,並1次付
清。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雙方車輛皆有受損,被告與原告
保車駕駛人曾經口頭談妥被告機車損壞部分自行處理,原
告保車損壞部分申請保險理賠。事後約2星期,被告曾接
到保險公司人員表示需賠償12000元,被告當時表示每月
薪資僅20000餘元,若賠償12000元,薪資已少一半,該保
險公司人員表示再與公司反映是否不對被告求償,但後來
即未再聯絡。
(二)原告保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靠右準備臨時停車時並
未打方向燈,此從現場照片可知,但被告在警詢時並未陳
陳述此事,目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即使是10000元亦太多,因被告已負
擔機車修理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及行車執
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
撞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致原告保車受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訴外人簡心怡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準備臨時停
車時,依其後保險桿遭撞及之情事,顯係不及注意後方被告
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
負任何過失責任,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
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簡心怡當時靠右準備臨時停車
,倘確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被告自應於警員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及接受警詢時陳述上情,藉以保障被告自身權益,詎被
告當時並未說明,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再訴外人簡心怡於
肇事後既向被告表示車損部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原告
公司承辦人員亦曾向被告表示需賠償12000元,即令事後不
再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拋棄代位請
求賠償之權利。準此,原告就其保車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
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3812元,依原告提出群喜汽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
件費用3628元、塗裝費用8844元、工資1340元,共計13812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
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07年4月,迄至肇事時即
2011年8月約已使用4年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
費用1018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8元(
計算式:504+8844+1340=1068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688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7.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7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