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楊金花
訴訟代理人 林士欽
被 告 林阿里
訴訟代理人 楊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段○○○號房屋拆除,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9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即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102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B部分所示之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
○段○○○號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豬圈,屢催迄未拆屋
返還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102年8月20日
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盛泉 於97年3月13日(調
解書誤載為96年3月13日、此由該調解事件卷宗首頁記載收
案日為97年3月7日、結案日為同年月14日可證,見卷第48頁
)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由楊盛泉於97
年8月3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萬元即無條件搬離系
爭房屋,原告為楊盛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協議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為楊盛泉所有,楊盛泉死亡後,原告因繼
承而成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豬圈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本院於102
年8月9日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並囑託測
量,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份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卷第8、89-94、101-102、119-2至11
9-1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權人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須占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物。而無權占有者,乃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
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
所不問。反之,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
無該條之適用,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有基於物權而占有他人
之物,亦有基於債權而占有他人之物,換言之,若占有對所
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或物權或同時履行抗
辯,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均不得對之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所謂同時履行抗辯者,乃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調解筆錄雖未
經送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條例第27條之法律效力,然該
調解既已成立,仍應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效力,除有民法所
定得撤銷之原因,經合法撤銷,或有無效之情事外,該調解
內容仍生訴訟外和解契約之效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揭抗辯與原地主楊盛泉達成以23萬元之代價搬離系爭
建物之協議,業據提出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000
0000號調解書(卷第36頁,下稱系爭調解書)為證,其上
載明:「一、對造人(即楊盛泉)同意米棧村○○段000地
號以23萬元交由聲請人(即林阿里)平息土地紛爭。二、雙
方約定在97年8月31日前,由對造人以現金交付,聲請人無
條件搬離現址,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木造房屋1間歸由對造
人所有。」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6年7月3日書立之搬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阿里承諾由楊盛泉先生
給付本人2萬元整作為搬遷費,並即刻自米棧村2段107號旁
之木屋至96年7月31日止搬離,絕不拖延。」主張被告已收
到2萬元應立即搬離云云,惟經證人即調解當時協同到場及
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 吳靜枝 到庭證述:「這我很清楚,因為
(我)當時是村長任內。因為被告的房子當時被法拍,當時
地上有木造、水泥房兩間房子都是被告在住,但房屋拍定人
黃莉婷 是住在台北,因為拍定人想要賣掉房子來找我,問我
有沒有人要買,後來原告的弟弟楊盛泉跟黃莉婷買下系爭兩
間房子,買了這個房子以後,有一天他們為了這件事情爭吵
,警察也有到場,剛好楊盛泉跟被告經常爭執,後來被告跟
楊盛泉說,如果你給我2萬元,我們就離開,後來楊盛泉就
當時給他現金2萬元,然後被告說那他月底就離開了。」、
「調解委員會的事情是上述時間以後的事情,因為楊盛泉打
被告,被告檢具她的驗傷單到鄉公所申請調解,去了那邊之
後,我問楊盛泉你有沒有打被告,楊盛泉說有。因為這件事
,被告要求楊盛泉必須要賠償他。當時是說25萬元。當時的
調解委員說你們講好就好。當時被告提出要25萬元的時候,
楊盛泉沒有拒絕,所以答應了。楊盛泉同意賠償被告25萬元
,後來我提了當時你說2萬元要離開,你沒有離開,楊盛泉
願意賠償你,那2萬元必須從25萬元裡面扣掉,所以上面寫
23萬元。」、「壽豐鄉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係針對傷害及房屋
糾紛一起調解。」、「(被告是要拿到25萬元才願意搬遷?
)是。然後因為被告已經先拿到2萬元了,所以調解書才會
記載為23萬元。」(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是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盛泉已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達成協議,
約定被告於楊盛泉給付23萬元後即搬離現址,故被告之上開
搬遷費債權,確係基於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且與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權利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則在楊盛泉給付上開金額前,應認楊盛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而原告已自承其係楊盛泉之唯一繼承人(卷第50頁
背面),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楊盛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受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
給付被告23萬元前有容忍被告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準
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有合法占有本權,揆諸首開條
文及說明意旨,被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
,達成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給付23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搬離現
址之協議,則被告在原告給付23萬元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四、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已得系
爭土地前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盛泉同意在其給付23萬
前仍得使用,則被告在原告給付23萬元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