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廖翊
訴訟代理人  廖國治
被   告  游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車費用及精神賠償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民
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皆係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擴張
原未請求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24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宜蘭
縣宜蘭市○○○路向東往壯圍方向,迴轉至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前(即台7線124公里400公尺西向外側車
道),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該門牌號碼
屋前倒車,原告發現被告在倒車時,已鳴按喇叭並停止,當
時已無法閃避,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前門飾條受損,與被告聯
絡皆不理會,於102年10月8日經修車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
共4,5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2月24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自宜蘭縣宜蘭市○○○
路向東往壯圍方向,迴轉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前(即台7線124公里400公尺西向外側車道),被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該門牌號碼倒車,原
告發現被告在倒車時,已鳴按喇叭並停止,當時已無法閃
避,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及右前門飾條受損,與被告聯絡皆不
理會,於102年10月8日經修車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共
4,5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尚邑汽車修護工作明細表
等資料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2年9月
13日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相佐,核屬相符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倒車而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千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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