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集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3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處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雪玉 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復,修復費用共計18,130元,其中工資費用(未稅)11,969
元、零件費用(未稅)5,469元,加計營業稅5%即為18,13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扣除零件項目之後車燈
2,140元,被告尚應賠償16,170元,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請民間修配廠估價大約6,000元,但是原告送
去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只有撞擊到1個點,為何連車燈都換
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6,1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000-000普重機沿德化街往北屯路,②車2365-C3自小客車停
德化街監理站換照機車入口旁,①車車頭碰撞②車左後車
角,無人受傷,①車現場移動。」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
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
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
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8,310元,
其中工資費用(未稅)11,969元、零件費用(未稅)5,469
元,加計營業稅5%即為18,130元,經原告捨棄請求賠償後
車燈部分2,140元後,零件費用(未稅)應為3,720元(計算
式:5,469-2,140/零件費用之含稅金額6,6905,469=3,7
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年
(即民國99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6月3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0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53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為3,720元0.369=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720-1,373》元0.36911/1
2=794元;扣除折舊後為3,720元-1,373元-794元=1,553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未稅)11,969元,總計為13,522元
,再加上營業稅5%,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198元
【計算式:13,522元(1+5%)=14,1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就民間修配
廠之估價結果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原告於被告提出車燈之
更換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抗辯後,已捨棄該部分請求,則被告
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
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4,198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28元(計算式:
1,000元14,198/16,17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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