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結婚,育有長女 黃姿菁 ,惟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各處一處,長女由被告家人撫育,四於八十九年年中時,據告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被判處徒刑,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離婚,但希望有子女監護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犯販賣安非他命罪被處徒刑且於八十九年年中知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九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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