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暫停於高雄縣鳳仁路九十七號前機車道上,欲左轉入快車道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與沿鳳仁路直行由甲○○所騎乘之PMA─五四七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莊男 右側股骨中之三分之一骨折,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