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八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六月廿八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查獲,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今,均設籍於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圍內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戒治出所後均住在澎湖縣七美鄉,並未住高雄等語,是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圍內一號,並非在高雄縣市,且本案被告係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定期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而查獲,是本案查獲地點係於澎湖縣,並非高雄縣市,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點亦不明,此外,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而該日被告係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此分別有本院刑事科於本院卷第一頁頁首所蓋用之收案章,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查,是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高雄縣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容有未合,本院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