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乙○○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因訴外人 葉李芳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邀同 葉天惠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清償,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葉天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戊○○○、丙○○為其繼承人,該二人雖為限定繼承,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各一份、拍賣抵押物債權分配表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各一份、拍賣抵押物債權分配表一份、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