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於八十五年間因出國、出海,而將居住處所遷出,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邱明亮 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所證述及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同法第七條第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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