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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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於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十一元,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胡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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