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六0號分配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因目前失業中,沒有錢還原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0號分配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及其中三百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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