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丁○○騎乘機車在前,遂乘丁○○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搶奪丁○○懸掛於右腰際之行動電話(NOKIA、七一一0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害怕遭警查獲,竟於同年五月底,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鳳山市鳳山溪中。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其友人乙○○持有之行動電話(MOTROLA、V三六八八型)係姜某姊姊 姜瓊惠 (右二人另已由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收受之,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查獲,並扣得該MOTROLA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搶奪丁○○懸掛於腰際之行動電話,及明知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予以借用收受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姜瓊惠、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中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用戶租用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搶奪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富體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收受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導致追贓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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