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清償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案上開利率付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共三紙、借據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共三紙、借據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