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購買仿冒「addidas」商標之內褲5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犯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 邁可科斯 國際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及陳報狀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沒收部分: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應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曹智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hsh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圖片及交易訊息。嗣經警為蒐證而下標購得仿冒商標之內褲5件,並於108年1月8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智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路易威登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刑事告訴狀。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商標查詢資
料、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商品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曹智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商標權人││││審定號)│││││││├────────┼──┼─────┼─────────┤│NIKE外套│2件│00000000│台灣耐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告訴)││NIKE褲子│5件│││├────────┼──┤│││NIKE襪子│2件│││├────────┼──┤│││NIKE帽子│1件│││├────────┼──┤│││NIKE鞋子│2件│││├────────┼──┼─────┼─────────┤│addidas衣服│29│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ddidas褲子│40│00000000││││件││││││││├────────┼──┤│││addidas外套│36│││││件││││││││├────────┼──┤│││addidas內褲│10│││││件││││││││├────────┼──┤│││addidas襪子│2件│││├────────┼──┼─────┼─────────┤│GUCCI衣服│5件│00000000│固喜公司│├────────┼──┤00000000│││GUCCI皮帶│2件│00000000││├────────┼──┤│││GUCCI長夾│1件│││├────────┼──┼─────┼─────────┤│HERMES皮帶│3件│00000000│埃爾梅斯公司│├────────┼──┼─────┼─────────┤│MICHKORS皮夾│2件│00000000│邁可科斯公司│├────────┼──┼─────┼─────────┤│Ray-Ban眼鏡│3件│00000000│盧克提卡公司│├────────┼──┼─────┼─────────┤│LV皮夾│6件│00000000│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LV圍巾│1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