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郭晋良 被告 林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時,亦因未讓被告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繼發性感染、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深層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消毒傷口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14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7年6月26日受傷住院12日,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又需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雇用看護之支出約每日2,000元,合計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30×3)日×2,00元】。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原有工作能力,大學畢業後,其母以月薪30,000元聘僱原告於家中工作,而依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故原告有6個月又12日未能上班領取薪資,受有192,000元損害。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繼發性感染、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深層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住院並至加護病房治療,還因肺部感染進行手術,日後需不斷回診治療、用藥,且未來或有各項後遺症,所受身體上之苦及精神上折磨甚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66,986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因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內線車道直行,A柱可能擋到視線,原告騎乘機車,視線應會比較好,且應兩段式左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藥品費用37,014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之損害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6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受有192,000元薪資損害乙節有爭執,因若原告月薪有30,000元,應會有所得稅申報問題。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時,亦因未讓被告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繼發性感染、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深層擦傷等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7556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向前行駛,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消毒傷口用品費用共計37,014元;其自107年6月26日受傷住院12日,出院後又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04,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大樹佳里藥局購買證明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卷第1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藥品費用37,014元、看護費用204,000元,洵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母以月薪30,000元聘僱原告於家中工作,其出院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其有6個月又12日未能上班領取薪資,受有192,000元損害云云,對此,被告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有6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表示意見,然關於原告之月薪為何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月薪為30,000元,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自難據之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參酌被告對於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月薪資標準並未反對,是本院認以月薪22,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標準,較為可採,則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40,800元(計算式:22,000元×〈6+12/30〉月=140,8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2-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繼發性感染、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膝深層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亦疏未注意禮讓被告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63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69號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第4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據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272,726元(計算式:〈37,014元+204,000元+140,800元+300,000元〉×40﹪=272,726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26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