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許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被告 許再旺
許再存 許瑾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新 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將委由其堂哥即訴外人 許正國
為投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 陳香花 (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嗣 許陳香花 於9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其配偶 許新貴 ,許新貴復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陳香花、許新貴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前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前案)將「原告主張其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既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由本院實質審理而認定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許陳香花死亡時,原告係許陳香花之繼承人兼債務人,就許
陳香花應返還之系爭消費寄託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及許新貴行使求償權,請求各應分擔之24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繼承人5人=240,000元】;嗣許新貴死亡,許新貴應負擔之240,00
0元債務由兩造繼承,原告既為許新貴之繼承人兼債務人,就許新貴應返還之上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新貴遺產之範圍內應各自分擔之6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繼承人4人=6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前案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存在,未經兩造攻防、本院亦
未實際調查,直接以原告為繼承人兼債務人,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事實,遽認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縱認適用爭點效,原告之系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自92年
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被告於前案始知悉許正國將系爭款項匯入許陳香花所有帳戶,被告係不可歸責且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消費寄託債務存在,應以繼承許陳香花之遺產78,585元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㈠許陳香花於93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新貴、其
子女即原告許再興、被告許再旺、許再存、許瑾綺,許陳香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許陳香花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
㈡許新貴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許再
興、被告許再旺、許再存、許瑾綺,許新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㈢兩造之堂兄許正國於92年6月10日自所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
000元至許陳香花所有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㈣前案將「原告主張其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列為爭執事項㈠,並認定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前案中否認原告與許陳香花間有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㈠前案關於「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若無,原告與許陳香花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並請求
被告許再旺、許再存、許瑾綺各給付240,000元,及在繼承許新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如於前案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中予以論究,則於他案訴訟中就相同之爭點,除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於他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結果外,基於訴訟之誠信原則及避免相同爭點重覆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他訴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係屬同一,且前案所論究「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乙節,係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審理時傳喚證人許正國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認定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結果,此與本件訴訟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許正國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主張、抗辯之爭點,悉屬相同,而前案判決內容及所憑據之理由,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足徵前案認定本件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符合「爭點效」要件而於本件訴訟有所適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則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即應同前案就本件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原告與許陳香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憑。
㈡關於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陳香花於93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新貴、其子女即兩造,許陳香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許陳香花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許新貴於10
2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許新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許陳香花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許陳香花對原告有系爭消費寄託債務存在,而此債務為許新貴、兩造共同繼承之債務,就原告繼承此債務應繼分5分之1之範圍內,與上開原告對許陳香花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此部分原告本未為請求,就超過原告應繼分之部分,被告繼承許陳香花對原告之債務,並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240,000元【計算式:1,200,
000元繼承人5人=240,000元】,及自許陳香花死亡之翌日即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許新貴同為許陳香花之繼承人,其對原告所負之240,000元債務亦由兩造所繼承,就原告繼承此債務應繼分4分之1之範圍內,與原告對許新貴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對此部分本未為請求,就超過原告應繼分之部分,被告繼承許新貴對原告之債務,亦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新貴遺產之範圍,償還應各自分擔之6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繼承人4人=60,000元】,及自許新貴死亡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系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自92年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被告於前案始知悉許正國將系爭款項匯入許陳香花所有帳戶,被告係不可歸責且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系爭消費寄託債務存在,應以繼承許陳香花之遺產78,585元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然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陳香花於93年8月2日死亡時,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債權及債務於原告應繼分5分之1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應係自翌日即93年8月3日起免責,原告對被告及許再興之求償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應於108年8月3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章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執此為辯,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⑵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投資廣播電臺是公開的事,被告許再存有問過伊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投資電臺,伊說是的,且伊去兩造家都會講,電臺開股東會和吃尾牙時,伊都會約原告與許新貴一起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見兩造、許新貴均知悉系爭款項為原告委由證人許正國代為投資電臺之款項,且系爭款項由原告寄託予許陳香花之事實,再參以證人許正國為兩造之堂哥,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怨,應認證人許正國尚無刻意偏袒原告一方,而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是證人許正國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憑信。故被告辯稱於前案審理時始知悉證人許正國將系爭款項匯入許陳香花所有帳戶,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40,000元,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許新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盧亨龍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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