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賢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19線與國道8號便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應依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符昌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符昌中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嗅覺喪失,經治療後,仍未回復,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王文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符昌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本院108年7月18日下午3時50分審理程序,於108年6月28日寄送至被告王文賢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未在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205、217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過失致告訴人符昌中受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嗅覺喪失可以假裝,告訴人的嗅覺也可能已經好了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19線與國道8號便道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符昌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其已有多年駕車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乃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王文賢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路口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符昌中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68749號函覆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為重傷,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當場送急診入院,並
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且於106年8月7日始出院,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9041號)在卷可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供稱因本案事故於同年8月出院後,至同年9月後
行動較為方便,發覺嗅覺有問題就緊急尋找醫院治療,因為安南醫院沒有儀器可檢測,查詢後只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可以做這方面檢測,經預約看診後,有照核磁共振,靠藥物治療,但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觀之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出院後,確有於同年9月30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為疑似嗅覺喪失,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6436號)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確有因診斷嗅覺喪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有該院108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4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告訴人復於106年10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嗣於107年5月11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該院以上開方式再接受試驗,均經診斷為「嗅覺喪失,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此外,告訴人迄至108年4月19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檢查結果仍為「嗅覺喪失」,該所使用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方法,同時使用酒精進行防偽裝測試,可避免病人偽裝而有誤判情形,有該醫院108年6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88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告訴人自106年10月27日經確診為嗅覺喪失後迄今為止,均未回復嗅覺機能甚明。
⒊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尚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應屬明確。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因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迄至其出院行動方便後,旋經檢測有嗅覺喪失之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嗅覺喪失亦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之部分,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之情,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且本件上訴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照,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嗅覺喪失迄仍無法回復,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曾於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迄至107年7月給付予告訴人款項共計35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後,嗣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給付,告訴人表示被告逃避履行條件條件,並無誠意,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犯行,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成年子女,現獨居在魚塭顧工寮,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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