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林玉 填自訴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被告 龔志明 被告 陳冷芬 被告 龔建諭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明、陳冷芬、龔建諭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旨略以:陳冷芬與龔志明為配偶,龔建諭為二人之子,三人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㈠108年4月18日20時至23時間,於自訴人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馬路邊,以懸掛豎立白布條書寫「抗議七鹿育正佛壇大點傳師 林玉填 欠錢不還」等文字中傷自訴人。㈡108年5月18日20時起至23時間,由被告陳冷芬與其子龔建諭共同惡意於上開相同處所豎立記載「抗議!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以上為自訴部分)。㈢108年6月6日再度於同樣地點自20時至23時間,以懸掛豎立白布條書寫「抗議!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等文字(以上為追加部分),等不實內容文字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來往公眾得以週知,嚴重侵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事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被訴誹謗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108年4月18日20時至23時間、同年5月18日20時起至23時間、同年6月6日20時至23時間,在自訴人住處對面馬路邊,懸掛或豎立載有涉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抗議白布條,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斷依據。被告三人到場均供承於上開時地曾懸掛或豎立如自訴意旨所附照片之布條,惟陳冷芬辯稱:「我在七鹿公司擔任熨衣工近27年,自訴人因勞保局要去查公司,叫我們簽和解書,簽了和解書我有拿到82萬元,但我不知道是針對什麼項目。自訴人停業時並未通知我們,只叫我們過去拿遣散費。後來訴訟贏了自訴人都不理我們,自訴人說他們律師說不用還我們這筆錢,我們舉布條是因為我們走投無路了,自訴人都不理我們」。龔志明辯稱:「我是基於情誼才一起去舉布條,自訴人說不要說退休金,連資遺費也別想拿,自訴人說我們告下去,什麼都不能拿」。龔建諭辯稱:「我聽到我父母要去抗議,我擔心他們有危險才一起去」。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21號民事判決七鹿內衣公司(下稱七鹿公司)應給付被告陳冷芬639,500元確定在案,惟七鹿公司仍無視司法判決,迄今未支付分毫。自訴人林玉填為七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股東則由林玉填之配偶、兒子等親人擔任,顯為林玉填家族經營之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收支,惟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似有隱匿公司財產之情,致被告陳冷芬無法透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更因七鹿公司尚未歇業而致其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退休金、資遣費墊償,被告陳冷芬在此求助無門、權益無法伸張之委屈下,而由其配偶即另被告龔志明於108年4月18日前往七鹿公司門口以擺拉載有「抗議七鹿育正佛壇大點傳師林玉填欠錢不還」內容之布條之方式,呼籲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出面協談清償事宜。108年5月18日前去擺拉載有「抗議!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內容之布條, 陳明 七鹿公司積欠退休金未付事實,詎七鹿公司不僅置若罔聞,反於該公司門口吊掛載有「貪得無厭」、「你利用法律術語臝.再來要錢.無恥」等內容之布條回應被告,被告陳冷芬與龔志明二人無奈僅再於108年6月6日前往七鹿公司擺拉載有「抗議!七鹿?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內容之布條申訴。七鹿公司對於被告陳冷芬確有未給付足額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情。…,被告陳冷芬與龔志明二人固有前往七鹿公司門口擺拉布條,但其上所載內容均有所憑據,並非刻意杜撰、捏造虛偽事實,而係本於其等認定真實之內容而為指摘或傳述,無以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或無故攻訐自訴人為目的,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負責經營七鹿公司之自訴人就家族公司拖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未付之事實,難辭其咎,此應與勞工權益侵害保護之公共利益有相當關連,而非僅涉及私德而已,從而,被告陳冷芬與龔志明二人行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被告龔建諭為被告陳冷芬及龔志明之子,其在108年4月18日係經母親告知父親隻身前往七鹿公司理論,因擔心父親安危,故隨後前往七鹿公司現場陪伴,另108年5月18日,被告 龔建論 聽聞母親表示欲前往七鹿公司理論後,即勸阻母親避免前往,但因母親堅持,為免母親到場發生不測,故陪同前往,是知,被告龔建諭雖兩次前往七鹿公司陪伴雙親,但其到場後僅安靜站立旁側,並無拉布條或抗議行為,全無涉及任何誹謗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刑法第311條更明定四種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依法阻卻違法而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之「善意」,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刑事判決意旨,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於108年4月18日20時至23時間、同年5
月18日20時起至23時間、同年6月6日20時至23時間,在自訴人住處對面馬路邊,懸掛或豎立如前揭自訴意旨所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抗議白布條一節,為被告陳冷芬、龔志明所不爭執,提有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自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陳冷芬因自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七鹿公司積欠退
休金594,500元及資遣費45,000元,訴請七鹿公司給付。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七鹿公司應給付陳冷芬639,500元。其中資遣費45,000元部分未經上訴,一審確定。七鹿公司就退休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24頁)。而自訴人為七鹿公司之董事,其妻為 陳雪琴 為股東、有七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自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自訴人(即雇主)迄今仍未依該確定判決所定給付金額給付被告陳冷芬(即勞工),迭經被告陳冷芬陳明在卷,自訴人到場陳 稱伊 曾給付被告陳冷芬和解金82萬元,故陳冷芬違反和解約定再次請求,並無理由。惟該事由亦經自訴人在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中提出抗辯,經法院調查後認為「自非因兩造間另有協議而拋棄部分退休金之請求,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有和解契約成立」(本院卷第1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則以「兩造就此紛爭有和解之意,依常情應載明紛爭之原由,始知兩造就何紛爭達成和解,各自取得或拋棄何種權利。況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約定之退休金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之規定,本不得據以主張,是自難僅憑系爭收據及切結書而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冷芬)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21頁),而採取與一審相同見解,認為本件自訴人給付與被告陳冷芬之82萬元並不包含陳冷芬另訴請求之金額。是被告陳冷芬與自訴人所經營之七鹿公司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自訴人積欠被告陳冷芬639,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亦可採認。
㈣被告陳冷芬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七鹿公司既有債務糾紛,
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冷芬至自訴人住處前所舉白布條「抗議七鹿育正佛壇大點傳師林玉填欠錢不還」、「抗議!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抗議!七鹿公司,負責人林玉填經法院判決確定,積欠退休金不還」之內容,縱對自訴人名譽有所貶損,惟旨在揭露自訴人所經營之七鹿公司積欠被告陳冷芬債務,經法院判決後仍拒不償還,並無其他對自訴人名譽惡意攻擊、羞辱字眼,且亦非出於虛構、誇大或有何與事實不符事項,依前揭為平衡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隱私等權利而亦為最高法院所採之「真實惡意原則」,應認被告陳冷芬前揭舉白布條行為係出於善意。再就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以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被告陳冷芬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保護之合法請求權未受滿足清償,而為其前揭舉白布條向雇主抗議之行為,應認出於保護合法之權利,自受前揭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
五、本件依自訴人所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及評價後,認為被告陳冷芬所為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屬法律明文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誹謗罪。正犯既不成罪,其共同或幫助者之龔志明、龔建諭自無成罪可能,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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