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德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德文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與妻離婚,養育一對子女(分別為91年次、92年次)及母親(17年次),被告為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及家庭支柱,因學識不多,平日以雜工收入維持家庭開支,望念其要養育子女及老母,希有期徒刑及罰金能予酌減,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其子女之市民卡等件為證。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於101、103及106年間亦曾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其為中低收入戶之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其經濟暨生活狀況;其上訴理由另提及需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之情形雖值同情,然並非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大內區其仔瓦1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葉德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103年間,均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1、103及106間亦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號被告葉德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工業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於同日17時或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撞擊路邊地上物,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德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2張。││└──┴───────────┴────────────┘
二、核被告葉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10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分經貴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