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進南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下同)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8分時,至忠孝路37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一般不能超過時速5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陳秀惠 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或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馬路,而直接步行自其忠孝路373號住所前由西而東穿越道路,以致在忠孝路南向快車道上與陳進南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並頸椎骨折。陳進南自小貨車於撞擊後緊急煞車,停於忠孝路242號前道路。黃陳秀惠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陳進南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事人之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秀惠之子 黃立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陳進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證據:訊據被告陳進南對於其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傍晚6時8分時,因超越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忠孝路373號前南向快車道上與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黃陳秀惠發生碰撞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無酒精反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字卷第19至25、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37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71至73、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佳里分局刑案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89至101、10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南市交工字第1080815557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件事故路段無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速限為50公里,忠孝路雙向均設有快車道】(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用以證明被害人死亡之證據: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嗣因頭胸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並頸椎骨折,於107年10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至18、81頁;調偵卷第21頁),復有佳里奇美醫院107年10月8日醫字第37601號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具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客觀上均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其竟貿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於車輛與前方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採取迴避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㈣、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亦具過失: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欲穿越之忠孝路,於被害人行向
南方遠處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被害人先是徒步自忠孝路
373號前路肩走進馬路,之後再穿越機車道,其後見到被告車輛前方之汽車駛過被害人前方後,被害人未注意、停等被告車輛,隨即繼續穿越馬路並走進忠孝路南向快車道,足認被害人未注意左右是否無來車,並且未等待至無來車時方小心迅速穿越,而是貿然穿越馬路,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無訛。惟縱使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而仍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梓健 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李梓健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擅自進入忠孝路南向快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則被告依法應負本件過失致死之刑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先前2次亦是因車禍造成他人死亡(見本院卷第50頁),然而其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害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未能及時煞停、閃避,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黃天錫 、 黃云榛 及告訴人黃立緯成立調解,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2人及告訴人共新臺幣300萬元完畢(含強制險理賠金額),以補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4月10日所民字第1080250486號函、108年2月27日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08年2月27日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至5、9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家屬黃立緯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賠償金額均以給付完畢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再考量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過失程度非低;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收購文蛤,一個月大約收購10天,並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應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以及被告先前2次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