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蔡月理 被告 蔡林淑 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鐵皮建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南側外牆之鋼鐵及木造等構造物移除並回復原狀。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西側之電錶、大電外線及鐵架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000元【計算式:58,900元(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89,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部分,應屬基於排除侵害財產權之同一事實而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拆除鋼鐵、木造構造物及拆除電錶、大電外線及鐵架所需之費用或價額證明(如提出估價單等資料),而原告已就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23,725元(計算式:6,390+17,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