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偉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蔡秀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而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骨折、右手肘、右膝、右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秀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