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抗告人 柯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伊不知需補正訴訟代理人欠缺一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