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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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再抗告人 羅家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羅家龍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倘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此項再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亦即,自送達裁定之次日即109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6月8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末日6月7日為假日,以次日為屆滿日),乃再抗告人延至112年5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