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戰廣文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40,542元、劣後債務529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院嬌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27,77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陳在工地做零工,每月工作
收入約30,000元,而其名下僅93年、89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47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領有勞工保險傷病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21301796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2233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5月1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109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47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後,共35,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13,740元,然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455,845元(計算式:35,065元×13個月=455,845)。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5年生),每月支出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084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0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110年、111年間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110年度、111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105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326,351元【計算式:(8,000×13個月)+(16,009×2個月)+(17,303×11個月+)=326,351】。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2月至110年1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以胞兄所有貨車代客載貨為業,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而其名下僅93年、89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66元、0元、3,44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領有勞工保險傷病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2130179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66元、0元、3,44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本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再加計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是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41,560元【計算式:(30,000+5,065)×24個月=841,560】。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後,108、109年間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110年間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108、109年度扶養費用為8,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7,860元,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88,780元(計算式:7,860×23個月+8,000×1個月=188,78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10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1,105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7,546元(計算式:15,719×23個月+16,009×1個月=377,546)。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5,234元(計算式:
841,560-188,780-377,546=275,23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27,774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