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行至第22行所載之「‧‧‧‧‧‧,使 黃瑞銘 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即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網寮郵局匯款6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使黃瑞銘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網寮郵局,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款60萬元至張若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若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同法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承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犯罪,乃指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是以,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以致於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1年7月初,因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晨睿 之友人使用,由該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進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6月28日起,用於對告訴人黃瑞銘之行騙計畫中,使黃瑞銘將名下郵局帳戶內之6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終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稱其有償提供帳戶予王晨睿之友人,供作他人遊戲、虛擬貨幣操作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卷,下稱偵字第24880號卷,第二宗第74頁至第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下稱偵字第44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對交付自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知之甚詳。固被告坦稱王晨睿要其將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功能,其也有去綁定(見同上偵卷第二宗第75頁),但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詐害黃瑞銘乙節,全然不知(見同上偵卷第一宗第207頁),是被告縱有供人作為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用途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其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黃瑞銘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乙節,仍屬有疑。況王晨睿於偵訊中指出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擺放在車上,最後遭警查扣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上游起糾紛,上游才聯絡其去看看,被告最後答應恢復約定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擺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4880號卷第二宗第45頁至第46頁),但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王晨睿曾說對方匯入的錢卡在半途,要其去再幫忙一次綁定約定帳號,但於聽聞後不予理會,也沒有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益徵被告縱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參酌其提供帳戶之時間,除在「黃瑞銘遭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28日開始施用詐術後」的7月初之外,卻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生爭執,竟將原本配合提供之帳戶資料取走,最後又擺在王晨睿之車上,而被告最終是否配合恢復約定帳戶之設定,被告與王晨睿兩人所述非無出入,難憑被告、王晨睿上開供述及既有卷證資料,判斷其所為與本案詐騙犯行有關聯,或推知其獲悉上開詐騙計畫之實行,進而參與分工。綜此,被告經王晨睿之介紹,有償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此獲取5千元之報酬,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有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該帳戶匯入可能屬不法來源之金錢,仍願作為他人轉帳至綁定約定帳戶之用,亦毫不在意,終使告訴人 黃瑞程 受騙而匯出之不法所得,遭人提領一空,並造成檢警查緝困難,顯發生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被告所為業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但非可基於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更認定被告所為尚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尚未立法處罰,自無因裁判時有本罪之處罰規定,而再論以此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如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造成如告訴人黃瑞銘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整體金融監理秩序所生之不良影響,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案發時剛離職,無業,生活來源靠先前存款為生,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獲短利,竟擅自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用於行騙獲取不法利得所用,然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無疑令司法部門耗費資源教化其反思己過,為使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有償交付本案帳戶,係以每日5
千元計,事實上此部分費用都沒有給,但對方有使用其手機,而給付5,300元的電話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稱:其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見偵字第24880號卷第206頁),於偵查中結證時則稱:因王晨睿知悉其有缺錢,才幫忙介紹帳戶出租予友人,其忘記租金是多少錢,但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4880號卷第二宗第71頁、第75頁),酌以被告對於拿到錢這件事,前後說法一致,但對於所拿到的金錢是否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對價,則略有爭執,以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述規定,被告仍願據實作證並具結,是認被告確有拿到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是,並以所取得報酬5,000元之說法為真。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取得5,000元,然此部分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坦認犯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60萬元乃洗錢罪之標的,基於卷內事證,仍難認被告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可認為其所有,況被告僅為幫助犯,亦非正犯,自無從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07號被告張若湘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王晨睿(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提起公訴)之介紹,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欣欣時尚旅社」某不詳房間內,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王晨睿之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若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永明 警官撥打電話給黃瑞銘,以其健保卡被人使用去申請醫療補助為由,要將其案件轉給檢察官,之後即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來電稱:黃瑞銘的台北彰化銀行帳號有詐欺洗錢的嫌疑,要扣押其帳戶,如果有配合的話,錢就不用被扣押,並要黃瑞銘提供帳戶,監管科要查證黃瑞銘的錢有無洗錢,等查證完畢後就會把錢歸還,使黃瑞銘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即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網寮郵局匯款6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方獲報查緝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分至50分,帶同王晨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小公館人文旅社61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晨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在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張若湘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若湘之供述1、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6日,在另案被告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發覺1本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該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張若湘所有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若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是於111年7月初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欣欣時尚旅館」交給另案被告王晨睿之朋友,另案被告王晨睿知道被告張若湘缺錢,想要幫被告張若湘用帳戶出租給朋友,另案被告王晨睿說帳戶是要做遊戲、虛擬貨幣使用,另案被告王晨睿有打電話給被告張若湘要其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手續,做轉帳之用。被告張若湘共前往上開旅館2次,第1次是交付帳戶前1天,另案被告王晨睿及其朋友都在房間內教被告張若湘要準備什麼東西,被告張若湘才於隔日去上開旅館交付帳戶,租帳戶報酬是另案被告王晨睿之朋友用轉帳交給被告張若湘之事實。2另案被告王晨睿之供述1、另案被告王晨睿坦承被告張若湘是其高中同學,因被告張若湘表示有資金困難,因見網路上有人要買帳戶,另案被告王晨睿有與被告一起去找買帳戶之上游,於111年7月初凌晨3時許,約在臺北市松山區的旅社去見上游,被告張若湘有跟上游談帳戶1天幾千元之協議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案卷二第45至47頁)2、被告張若湘坦承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是於111年8月5日交付給另案被告王晨睿,另案被告王晨睿將上開帳戶放在車上,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案卷二第28頁)3告訴人黃瑞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瑞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若湘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分至5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小公館人文旅社61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另案被告王晨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24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在另案被告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被告張若湘申設之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5另案被告王晨睿詐欺手機採證相片佐證另案被告王晨睿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6大筆進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大筆進財」與另案被告王晨睿談論購買被告張若湘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張若湘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王晨睿(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提起公訴)之介紹,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欣欣時尚旅社」某不詳房間內,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王晨睿之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若湘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永明警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瑞銘,以其健保卡被人使用去申請醫療補助為由,要將其案件轉給檢察官,之後即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來電稱:黃瑞銘的台北彰化銀行帳號有詐欺洗錢的嫌疑,要扣押其帳戶,如果有配合的話,錢就不用被扣押,並要黃瑞銘提供帳戶,監管科要查證黃瑞銘的錢有無洗錢,等查證完畢後就會把錢歸還,使黃瑞銘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即郵局帳戶帳號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網寮郵局匯款6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警方獲報查緝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分至50分,帶同王晨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小公館人文旅社61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晨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內,在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張若湘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若湘之供述1、警方於111年8月6日,在同案被告王晨睿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中發覺1本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該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張若湘所有之事實。2、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是於111年7月初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欣欣時尚旅館」交給同案被告王晨睿之朋友,同案被告王晨睿表示該人是他兄弟,因知道被告缺錢,想要幫被告用帳戶出租給朋友之事實。2同案被告王晨睿之供述1、被告張若湘是伊高中同學,因被告表示有資金困難,因見網路上有人要買帳戶,伊有與被告一起去找買帳戶之上游,於111年7月初凌晨3時許,約在臺北市松山區的旅社去見上游,被告有跟上游談帳戶1天幾千元之協議之事實。2、伊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放在車上,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3告訴人黃瑞銘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張若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瑞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37107號起訴書被告透過同案被告王晨睿介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贓款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相同告訴人黃瑞銘),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是本件同一案件,應與前案併同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