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江俊億
被 告 王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辦gaga卡,經原告核准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訂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被告應立
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訂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至95年
12月13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
本金10,418元及循環透支息661元,合計11,079元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原告公司營業執照、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