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盧泰順
被   告  郭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
之經銷商制,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
經銷契約,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
傳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
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
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
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然依事業手冊第2.9規定,被告對於下
線組織退貨中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依該退
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
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是被告已將所組織
之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 董廖阿梅郭名峰傅愛玉鄭英杰
申請退貨之商品辦理退貨,惟被告就退貨部分已收取獎金共
新臺幣(下同)110,589元(下稱系爭獎金)迄今尚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認有領得原告主張之獎金,惟以往獎金如
有問題,原告隔月必會通知扣除,現已經過9年方要求被告
返還,未符原告公司程序;而下線經銷商董廖阿梅部分,原
告公司本即規定退貨即註銷經銷商資格,故僅得退貨1次,
董廖阿梅退貨2次,且退貨單金額與實際退貨金額不符,且
原告所提計算資料,伊無法核對,亦不知原告如何計算。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兩造前此簽訂多層次經銷契
約,被告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對於下線組織退貨中已
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經銷商契約書、事業手冊節本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組織下線前向原告申請退貨並已依約
辦理退貨退款部分,被告應退還原告獎金110,589元及其法
定利息,則經被告上開情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下線鄭英杰13,728元、傅愛玉2,809元
、董廖阿梅70,066元、郭名峰23,986元之所領取獎金,合計
110,589元,據其所提經銷商契約書,經核與原告所提組織
關係相符,並有佣金更正明細表、組織明細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退貨單明細、雅哥丹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切結書等
附卷為憑,另佐以被告分別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中自承鄭英杰、傅愛玉、董廖阿梅、郭名峰應為其下線經銷
商,只是下線人數高達1、2千人,並非所有人都認識等語
,再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領取上開獎金
等情,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計算書、前開佣金更正明細表、及
退貨單明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徒以資
料為原告製作、無法核對、金額有所出入云云,而無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另以先前獎金如有問題,原告隔月必會通知扣除,現已
經過9年方要求被告返還,未符原告公司程序等語抗辯,經
查原告提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事業手
冊關於辦理退貨應注意事項第⑶點,其中公司追回溢領獎金
,原則上自動由被告次月領取之獎金中扣除,若無獎金可供
追扣,則依法律程序追討溢領之獎金,且被告於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93年間公司爆發火燒及爆炸事件後,漸
已淡出經銷事業,又觀原告所提上開下線經銷商退貨時間均
於94年間,被告是否仍有高達110,589元之獎金可供原告追
扣,不無疑問,縱原告公司應於次月追扣獎金而怠於作業,
亦屬公司內部行政之疏失,被告仍應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
返還溢領之獎金甚明,且被告並無提出思立公司違反獎金追
扣程序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
用前揭規定為15年,而被告之下線均於94年間辦理退貨之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於10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
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尚非
可採。
㈢被告以下線經銷商退貨時等同於退出經營,惟董廖阿梅竟可
退貨兩次,不符公司規定,故其退貨不合法,原告不得追討
此部分獎金云云,按原告前開所提思立公司事業手冊,其中
關於「3.經銷商退出及退貨辦法之規定」,其中3.1至3.5
說明退出經銷商須以書面終止與思立公司之契約關係。而3.
6即規定辦理退貨所需檢附之文件及流程,其中所需檢附之
文件為:原購貨發票、原訂單聯、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
、存摺、經銷商卡及退貨申請書,並無被告所述提出退貨申
請時,即須退出經銷組織之規定,且依同前開事業手冊3.6
之退貨所需具備文件中,亦無要求經銷商須同時檢附終止契
約之書面文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難以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其等之下線經銷
商並已向原告辦理退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對於其等
之下線經銷商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自負有償還之義務。
本件被告因其下線經銷商進貨而分別領有獎金,已如前述,
惟前開下線經銷商嗣後既向原告申請退貨,並經原告分別給
付退貨部分之貨款,則被告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分別受
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10,589元獎金,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89元之支付命令狀繕本
,業於10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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