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盧泰順
被 告 郭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
之經銷商制,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
經銷契約,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
傳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
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
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
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然依事業手冊第2.9規定,被告對於下
線組織退貨中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依該退
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
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是被告已將所組織
之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 董廖阿梅 、 郭名峰 、 傅愛玉 、 鄭英杰
申請退貨之商品辦理退貨,惟被告就退貨部分已收取獎金共
新臺幣(下同)110,589元(下稱系爭獎金)迄今尚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認有領得原告主張之獎金,惟以往獎金如
有問題,原告隔月必會通知扣除,現已經過9年方要求被告
返還,未符原告公司程序;而下線經銷商董廖阿梅部分,原
告公司本即規定退貨即註銷經銷商資格,故僅得退貨1次,
董廖阿梅退貨2次,且退貨單金額與實際退貨金額不符,且
原告所提計算資料,伊無法核對,亦不知原告如何計算。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兩造前此簽訂多層次經銷契
約,被告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對於下線組織退貨中已
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經銷商契約書、事業手冊節本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組織下線前向原告申請退貨並已依約
辦理退貨退款部分,被告應退還原告獎金110,589元及其法
定利息,則經被告上開情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下線鄭英杰13,728元、傅愛玉2,809元
、董廖阿梅70,066元、郭名峰23,986元之所領取獎金,合計
110,589元,據其所提經銷商契約書,經核與原告所提組織
關係相符,並有佣金更正明細表、組織明細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退貨單明細、雅哥丹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切結書等
附卷為憑,另佐以被告分別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中自承鄭英杰、傅愛玉、董廖阿梅、郭名峰應為其下線經銷
商,只是下線人數高達1、2千人,並非所有人都認識等語
,再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領取上開獎金
等情,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計算書、前開佣金更正明細表、及
退貨單明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徒以資
料為原告製作、無法核對、金額有所出入云云,而無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另以先前獎金如有問題,原告隔月必會通知扣除,現已
經過9年方要求被告返還,未符原告公司程序等語抗辯,經
查原告提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事業手
冊關於辦理退貨應注意事項第⑶點,其中公司追回溢領獎金
,原則上自動由被告次月領取之獎金中扣除,若無獎金可供
追扣,則依法律程序追討溢領之獎金,且被告於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93年間公司爆發火燒及爆炸事件後,漸
已淡出經銷事業,又觀原告所提上開下線經銷商退貨時間均
於94年間,被告是否仍有高達110,589元之獎金可供原告追
扣,不無疑問,縱原告公司應於次月追扣獎金而怠於作業,
亦屬公司內部行政之疏失,被告仍應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
返還溢領之獎金甚明,且被告並無提出思立公司違反獎金追
扣程序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
用前揭規定為15年,而被告之下線均於94年間辦理退貨之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於10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
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抗辯,尚非
可採。
㈢被告以下線經銷商退貨時等同於退出經營,惟董廖阿梅竟可
退貨兩次,不符公司規定,故其退貨不合法,原告不得追討
此部分獎金云云,按原告前開所提思立公司事業手冊,其中
關於「3.經銷商退出及退貨辦法之規定」,其中3.1至3.5
說明退出經銷商須以書面終止與思立公司之契約關係。而3.
6即規定辦理退貨所需檢附之文件及流程,其中所需檢附之
文件為:原購貨發票、原訂單聯、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
、存摺、經銷商卡及退貨申請書,並無被告所述提出退貨申
請時,即須退出經銷組織之規定,且依同前開事業手冊3.6
之退貨所需具備文件中,亦無要求經銷商須同時檢附終止契
約之書面文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難以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且其等之下線經銷
商並已向原告辦理退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對於其等
之下線經銷商所退貨物而領取之獎金,自負有償還之義務。
本件被告因其下線經銷商進貨而分別領有獎金,已如前述,
惟前開下線經銷商嗣後既向原告申請退貨,並經原告分別給
付退貨部分之貨款,則被告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分別受
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10,589元獎金,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89元之支付命令狀繕本
,業於10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