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嘉玲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
被   告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勤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鐵皮房屋(面積
共計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九一一之一0A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訴外人 林信成 於民國99年7月1日就附圖
所示911-10A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讓渡
書,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被告及林信成曾於
101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屏簡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
案件開庭時,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成立和解筆錄,約定被
告就系爭建物,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租
約屆至前,將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逕交原告收
取,並匯入原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1年8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5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仍拒不繳納,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
月,原告遂以101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並為逾期不付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仍未支付,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和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建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雖依和解筆錄為請求,惟據和解筆錄所約定
之租金,其中4,000元應由林信成繳納,被告先前幫林信成
代付每月租金4,000元,林信成均未返還給伊,因此不願意
再繳納租金。又原告不應以和解筆錄為請求,兩造約定之租
金應以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據,故被告應繳納之租金為12
,000元。縱被告現願意以每月16,000元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
建物,但原告必須保證承租期間不受第三人追討及影響營業
,若有違反,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不願接受此等條件
,原告應返還被告於91年間支出之修繕費用179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與被告於
101年6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自101年8月即未
繳納租金,故於同年12日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函到3日
內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讓渡書、存證信函影本及
本院101年度屏簡續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前於本院提起101年度屏
簡調字第7號遷讓房屋案件,經調解成立後,於30日內請求
繼續審判,再於101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屏簡續第1號
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9頁),被告雖以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約定之租金12,0
00元而為抗辯,且觀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之製作,
均在和解筆錄前,因認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已
同意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約定,且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並無於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等情,堪認此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故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劉麗
琴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將每月租金
16,000元逕交原告收取,並匯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厚生郵局之帳戶。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8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屏
東林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3日內繳清積欠房租,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和解筆錄租約之終
止,堪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租約,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則應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1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即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所抗辯其曾就系爭建物支出修繕費用,屬於對系爭
建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原告應將被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返還
等語。查被告之上開抗辯,業據原告所否認在卷,況且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租
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非有對價關係,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因此,本院於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即
無斟酌之必要,在此敘明,因此,被告之上述抗辯,本院無
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和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並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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