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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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34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第7行「 孫麗文 」均更正為「丙○○」。
2.犯罪事實一(二)第9至10行「2張電話卡、3雙球鞋、1支手機」補充為「2張電話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3雙REEBOX球鞋(共價值2萬5600元)、1支REDMINOT
E8T手機(價值3000元)」。
3.犯罪事實一(二)第13行「3雙球鞋」補充為「3雙NIKE球鞋(共價值2萬元)」。
4.犯罪事實一(二)第13至14行「又另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意」更正為「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5.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1行「戊○○本人」後補充「,並填載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店員行使之」。
6.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1行「前開3雙球鞋」補充為「前開3雙NIKE球鞋」。
7.犯罪事實一(三)第2至4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我今天沒讓你中彈,我就跟你姓』予甲○○」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向甲○○恫稱『如果我今天沒讓你中彈,我就跟你姓』」。
8.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9.犯罪事實一(四)第4行「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刪除。
10.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5行「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更正為「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有冒用「戊○○」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向海德沃福臺南頂美店店員行使之事實,有收購單據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4092卷[下稱警卷]第127頁),此部分證據復於偵查中早已顯現,並經起訴書列為證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收購單據」),被告於警詢中亦就其所涉將其所簽署「戊○○」之收購單據暨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海德沃福臺南頂美店店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如附表一編號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⑹如附表一編號6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本於向臺中○○○○○○○○補領「丁○○」身分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有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動機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甲○○、丁○○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有血友病(見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中醫醫院助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與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詐得或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詐得之電話卡2張、REEBOX球鞋3雙、REDMINOTE8T手機1支、投資款現金2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REDMINOTE8T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11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騙取之REEBOX球鞋1雙已經交由告訴人丙○○還給告訴人甲○○等語(見警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4、45頁),並有本院與告訴人丙○○、甲○○間113年5月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前開已返還告訴人甲○○之REDMINOTE8T手機1支、REEBOX球鞋1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竊得之NIKE球鞋3雙,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將上開NIKE球鞋3雙變賣得款9500元,然該變賣所得款項與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該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海德沃福臺南頂美店、臺中○○○○○○○○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一)乙○○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話卡貳張、REEBOX球鞋貳雙、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竊取告訴人甲○○球鞋部分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二)冒名變賣球鞋部分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5(三)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四)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沒收。附表二:
文書位置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收購單據暨買賣契約書「買方填寫欄位」之「姓名」欄「戊○○」署名1枚警卷第127頁附表三:
編號文書位置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丁○○」署名1枚警卷第322頁「申請人」欄「丁○○」署名1枚2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丁○○」署名1枚警卷第323頁「BanghongLiu」署名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涉犯多起案件遭通緝,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即假冒「丁○○」名義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丙○○,於民國110年4月9日開始與丙○○交往,之後兩人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丙○○租屋處,(一)乙○○表示其為臺大醫院醫師丁○○,為取信於丙○○,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意,於110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地點,在手機上出示丁○○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丙○○觀覽,致丙○○誤認乙○○即為丁○○本人,足生損害於丁○○。(二)乙○○於110年9月7日在前開租屋處遇到從事房仲業的甲○○,即假冒「丁○○」名義主動向甲○○搭訕,表示自己為長庚醫院執行長佯稱要購買房屋、土地,並先在不詳時間、地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購買富邦天空樹、緣溪行等相關資料予甲○○,以取信於甲○○,於同年9月9日16時50分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向甲○○表示要購買2張電話SIM卡、3雙球鞋、1支手機並表示可投資外幣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將2張電話卡、3雙球鞋、1支手機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交予乙○○;乙○○另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10日至13日間某時,至甲○○前開租屋處聊天,趁甲○○去便利商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3雙球鞋;又另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意,於不詳時間拾獲戊○○身分證,即於110年9月15日與丙○○同至海德沃福臺南頂美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持戊○○身分證向店員表示自己為戊○○本人,而將前開3雙球鞋以9500元出售。(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3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我今天沒讓你中彈,我就跟你姓」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甲○○之人身安全。(四)乙○○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假冒「丁○○」名義於110年9月8日9時45分許至臺中○○○○○○○○,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要求補發「丁○○」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偽簽「丁○○」署名。嗣經乙○○於110年9月21日在臺南市為警方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洪永叡 律師、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3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4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證人 劉翎潔 警詢中證述犯罪事實一(四)部分。5證人 李順 來警詢中證述、收購單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球鞋照片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假冒「戊○○」名義,持「戊○○」身分證至海德沃福臺南頂美店出售所竊之球鞋3雙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告訴人甲○○當初交付予被告手機,被告將手機遺落在告訴人丙○○車上,由告訴人丙○○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7LINE通話內容截圖被告有假冒丁○○名義假裝買房地以取得告訴人甲○○信任,有請告訴人甲○○投資及傳訊息恐嚇告訴人甲○○事實。8臺中○○○○○○○○監視器翻拍照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被告有至戶政事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竊盜、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取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丁○○」署名於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丁○○」署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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