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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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45,362元│全部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