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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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222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75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吳佳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8時49分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福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俊鍾博 倫施用詐術,致林俊、 鍾博倫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吳佳勲上開合庫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俊、鍾博倫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鍾博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佳勲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第105至10
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鍾博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之超商交貨便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1份;㈡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
檢視表各1份;㈢告訴人 林俊之 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儲字第1070091277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表各1份;㈣告訴人鍾博倫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紙;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林俊、鍾博倫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75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鍾博倫(即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林俊達成和解,且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鍾博倫(即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林俊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73頁);而被害人鍾博倫之父 鍾金榮 對本案則無意見,同意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9時5分許,│107年4│28970元││││假冒為網路商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月26日上│││││予林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網│午0時23│││││站訂單設定錯誤,之後帳戶將會每月│分許│││││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林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2│鍾博倫│於107年4月22日下午7時42分許,│107年4│29912元││││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月26日上│││││予鍾博倫,佯稱為避免個資外洩,須│午0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使鍾博││││││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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