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應係自小貨車,及於證據增列甲○○分別與 林景煒曾琮 惟和解之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95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曾琮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又打滑碰撞停放在路邊林景煒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5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酒醉駕車常致肇事,且一旦肇事,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傷害乙節,業經媒體一再報導,任何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應認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並應避免其發生,然被告竟無視其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本次車禍未造成被害人身體、生命傷害,純屬運氣等情,認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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