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得利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告訴人李秀琴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5指腫脹、假牙損壞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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