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7號、102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正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提起上訴而判決駁回確定,嗣與前一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黑半角威士忌1瓶、7-11品牌內衣1件及內褲2件、2本雜誌、1個麵包、GATSBY品牌造型噴霧1瓶、鋁罐飲料1瓶、刮鬍刀1包得手,並將前開物品裝入紙袋內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接續竊取紳藍威士忌1瓶、蜆精1瓶、克補1罐及麒麟啤酒4瓶放入外套口袋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陳秋佳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1樓「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urex輕柔型裝衛生套2盒、Durex更薄型裝衛生套1盒、Durex穩健型裝衛生套2盒、Durex超薄型裝衛生套2盒、Durex超潤滑裝衛生套2盒、善存綜合維他命2罐、AXE體香劑2罐、桂格活靈芝1罐、桂格養氣人蔘雞精1罐、桂格養氣人蔘1罐、漢宮鱉精1罐、華陀粉光蔘靈芝雞精1罐、天地合補十全大補飲1罐、統一魔力Q10膠原飲1罐、三得利威士忌1瓶、KIRINBARBEER1瓶、KIRINBEER一番榨啤酒1瓶、保濕面膜6盒、保濕面膜4包、OLAY保濕乳液1盒、布蘭驗孕測試棒1盒、刮鬍刀12支、衛生棉1包、電池13個、保暖衣
2件、原子筆4支、活性碳口罩1包、乖乖糖果2包、高岡屋海苔1包、履歷表1本、每日C飲料1瓶、 韋恩 咖啡1罐、晶球飲料1瓶、定型噴霧劑1瓶、RONALD時尚立體聲喇叭
1組、RONALD超高畫質網路攝影機1組、HIGHCELL高音感摺疊式耳機1組、TOPPOP雙向替換耳機麥克風1組、SWISSTEC舒適型活動耳機1組、SWISSTECDVD高級燒錄片1組、今周刊1本、露得清洗面乳1瓶、亞瑞斯威士忌1瓶及紳藍純麥威士忌2瓶,並夾藏在自身外套及褲子口袋得手,適為店員 陳葉祥 廷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偷,但是意識不清楚;伊有中度憂鬱,喝兩瓶啤酒後會陷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狀態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
即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陳秋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被告之相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可佐外,業據證人
即OK便利商店店員陳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詢問,大致
均能清楚回答,而無任何障礙,且尚得提出警方於逮捕、解送人犯之過程應合乎法定程序,而保障伊之憲法上基本人權之主張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參,嗣於偵查之過程,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亦大致均能清楚回答,而無任何障礙,且不僅提出精神抗辯,尚請求撤銷羈押、與被害人和解之主張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可參。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不僅能針對問題而清楚回答,尚不致於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境,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可就現有之訴訟資料為計算衡量,並本對於該衡量之結果為自己利益,進行防禦權之行使,顯然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無異。準此,被告雖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在卷足參,惟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而對外界事物仍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先後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所有之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即足。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