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平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並於102年5月21日甫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2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金平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之處遇,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警詢中自承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毒偵卷第2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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