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華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華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民國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利於被告,是以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8日│95年3月1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偵續│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續│││)機關年度│字第132號│字第378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86│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號│││├──┼─────────┼──────────┼─────────┤││判決│99年10月29日│102年5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86│101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號│││├──┼─────────┼──────────┼─────────┤││判決│99年11月27日│102年6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罰金│(已執畢)│9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