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鵬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鵬霖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鵬霖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鄉○道臺九線鹿鳴橋下之鹿野溪床上(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693,Y:0000000)發現漂流木,莊鵬霖明知該漂流木係因風災自國有林地流出,未經臺東縣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為主管機關列管第一級林木)11支,徒手撿拾放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侵占入己。嗣於102年7月15日11時許,在該鹿鳴橋下之鹿野溪堤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人員,會同森林暨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11支(合計285公斤,材積共0.32立方公尺,山價約值新台幣112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莊鵬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森林暨保育警察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之贓證物品領據、查獲林政案件查緝記錄、侵占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漂流木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檜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及過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16、17頁)。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經查,上開查獲地點,臺東縣政府於102年7月15日期間,並無辦理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有台東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參偵卷第14頁),是本件案發時,臺東縣政府並無開放撿拾漂流木。再被告並未事前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亦未經台東縣政府認定其申請人之身分。又本案以殘材每立方公尺3500元計算,系爭漂流木紅檜11支,共0.32立方公尺,其山價為112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14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紅檜漂流木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外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價值,兼衡被告戶籍登記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警詢家境勉持、職業水泥工(參警卷1、24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小貨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參車輛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26頁),然被告係以徒手撿拾漂流木後侵占入己,尚未以該車輛載運離開,仍無從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漂流木紅檜11支,既屬國有森林主產物,已經警責付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參警卷第14頁),自宜由該工作站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