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良
呂月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呂月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被告陳阿良為警扣獲之簽注單(參偵卷第23頁)左方所示,被告陳阿良於101年2月23日顯然並非僅接受呂月霞之簽賭,其尚有接受綽號「阿ㄥ」之人之簽賭,綽號「阿ㄥ」之人所下注之號碼第一組係「07、14、21、49」,並註明此兼為二、三星之對賭方式,其所下注之另一組號碼則屬「17」號碼之包牌,由該「17」配合「23」、「26」、「28」而成下注之號碼,在該組號碼後方並註明,此為二星之對賭方式。是被告陳阿良辯稱自大年初一開始玩到102年2月23日,與其對賭之人只有呂月霞一人云云,核無可採。另被告陳阿良於本件係接受賭客至現場簽賭,並無使用傳真機使賭客簽賭之事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陳阿良有使用傳真機使賭客簽賭之事實云云,應予刪除。⑵核被告陳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呂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阿良利用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陳阿良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陳阿良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陳阿良接受綽號「阿ㄥ」之人之簽賭之事實為聲請,然該項事實,既與已聲請之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再被告陳阿良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⑶爰審酌被告陳阿良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被告陳阿良前於89年間亦有相同罪質之犯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於本案係屬二犯同罪質之犯罪、被告呂月霞則僅於本件參賭一次且簽賭金二千元亦非大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陳阿良、呂月霞二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陳阿良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月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阿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定賭客於現場或傳真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開出之大樂透號碼為準,約定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可得彩金2,600元、3星可得5,700元,簽中者即由陳阿良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陳阿良所有。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賭客呂月霞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並交付賭資2,000元,而與陳阿良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良、呂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並有簽注單1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呂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陳阿良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冠男